关于印发《江苏省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企〔2006〕34号
各省辖市及财政局、外经贸局、各省属出口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开放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苏政发[2003]43号)的有关要求,鼓励我省企业积极“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提升国际竞争力,拓宽国际发展空间,有效防范收汇风险,促进我省外经贸结构调整和科学发展,切实加强扶持发展资金的管理,现制定印发《江苏省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详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辖市、各省级企业于2006年7月31日前将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申请材料报省财政厅(企业处)和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财务处)。
附件:江苏省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二OO六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江苏省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
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开放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苏政发[2003]4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加强我省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资助的范围和条件
(一)在江苏境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出口经营权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申领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出口企业编码的全省外经贸企业。
(二)从事一般贸易出口和“走出去”相关项目。
(三)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和担保业务,由投保企业统一按规定申报、缴纳保险费,并取得保费正式发票的外经贸业务(从事一般贸易出口并缴纳预收保费和最低保费的投保企业,在没有实现出口并办理保险申报前,不能享受扶持发展资金的资助)。
(四)在外经贸业务、财务、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方面无违规行为。
(五)省属外贸企业是指营业税及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缴省库的企业。
二、资助的标准
(一)对省属外贸企业的一般贸易出口,按其实缴申报保费的30%资助。
(二)对全省企业出口农产品的(包括农产品、农副产品、海产品),按其实缴申报保费的10%资助。
(三)对全省企业向新兴市场(指除北美、欧盟、日本、港澳、台湾地区、中国保税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出口的,按其把实缴申报保费的10%资助。
(四)对全省范围内与“走出去”相关的项目,包括船舶出口、大型机电产品与成套设备出口、海外投资项目、海外承包工程、海外劳务合作等业务相配套的海外投资保险、担保等业务,按其实缴申报保费的10%资助。
(五)对省属企业的扶持比例累计不超过50%。
(六)以外币缴纳保费的,按拨付月第一天国家外汇牌价中间价折成人民币金额,作为计算扶持发展资金的依据。
三、拨付方法
(一)扶持发展资金每年拨付一次。
(二)企业填报《江苏省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资助申请表》(见附表1),并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申报保费发票,省属企业直接报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地方企业报同级财政和外贸主管部门,并由各省辖市财政和外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根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向省财政厅提供的出口企业投保数据(见附表2)核对无误,并商省外经贸厅后下达扶持资金,其中省属企业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其他企业由省财政厅将资金下达有关市财政局,再由同级财政局拨付至企业。
(三)出口企业收到扶持发展资金后,在财务上作冲减保费支出处理。
四、资金管理
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为扶持发展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扶持发展资金的协办单位。
省财政厅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会同省外经贸厅审定年度资金预算,拨付扶持发展资金,组织对扶持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外经贸厅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会同省财政厅确定扶持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向、使用范围、资助标准和方式,提供与扶持范围相对应的企业名录、商品名录及其海关代码,组织对扶持发展资金使用方向的专题调研,提出年度资金计划和调整等工作。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建立企业投保明细台帐,具体提供投保企业的出口申报数据。年终以书面形式分别向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报告扶持发展资金对推广出口信用保险,促进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的作用,并接受财政监督。
五、附则
(一)各地市财政局、外经贸局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二)扶持发展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三)已经享受扶持发展资金的出口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需要返还保险费的,也应同时退还已取得的扶持发展资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及时将投保企业返还保费情况通知省财政厅。
(四)对弄虚作假、骗取扶持发展资金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间暂定一年。
(六)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附件:1.江苏省出口企业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补助申请表